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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法评 | 有限公司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之认定——以司法案例为视角

秦悦民、贺晓朦等 通力律师 2020-09-18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   秦悦民 | 贺晓朦 | 施冶东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别表明“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依据”及“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得由章程另作规定。然如何认定章程中对表决权行使所作的规定, 股东仅在股东协议中约定表决权行使的规则又该如何认定?本文通过梳理若干司法案例, 以反映实务界对上述问题的理解。


一、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表决权行使规则


(一)  章程中关于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是,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实践对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持肯定态度。

在(2016)鄂民终314号“贺国庆、吴德欣股权转让纠纷案”中, 为明确各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 金华润公司在章程中具体记载了每位股东的出资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即“金石公司出资2800万元, 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5%, 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51%;龙佑公司出资2720万元, 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 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26%; 昊润公司出资2480万元, 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 在股东会表决权比例为23%。”上述章程规定得到了湖北高院的认可。

在(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0号“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 黔西交通公司章程规定了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在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时, 贵州高院认可了此规定。后股东夏舸中以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与《公司法》中“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相抵触为理由之一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也未认定黔西交通公司章程“每一股东有一表决权”的规定违法。

上述案例表明, 股东在章程中另行规定表决权比例, 或是约定以一人一票制取代以出资额确定表决权在实践中均得到认可。此外, 出资与表决权的分离亦体现在股东对表决权的放弃上。


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的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9号“朱树美等股东与南宁市红木棉运输公司、南宁市东宇运输公司、刘德金、许梅芳、李燕鸿、莫业华、刘志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 红木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东宇公司对该股份享有所有权和分配权, 但是放弃表决权。南宁中院认可了公司章程规定部分股东放弃表决权的有效性, 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 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确定表决权行使方法。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离, 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可归于公司自治权。

(二)  章程中关于表决程序的规定

1.  原则上认可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除本法有规定的外, 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二款规定了一系列特殊事项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践中, 一些公司的章程就某些事项直接或间接赋予了股东一票否决权的权利。

在(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蒋学文、上海老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胡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诉案”中,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奇虎三六零公司对“公司形式变更”有一票否决权。上海二中院认为, 赋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一些事项, 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 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 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 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在(2008)海民初字第10313号“池生与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及赵建中、雷春平、于君廷、阴兆银、曾凡焯、史世利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案”中, 中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 “对以下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一)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 (二)公司解散; (三)修改章程……”。对此, 北京海淀法院认为, 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重大事项, 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规定的, 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2.  例外不予认可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某些股东对某些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 法院一般认为这是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精神的体现, 不会加以禁止。需注意的是, 股东行使一票否决权不得违反股东的法定义务, 比如在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时, 股东不得行使一票否决权反对清算组的成立。如果一票否决权的行使与股东的法定义务相悖, 则股东的否决可能不具有阻碍相关决议形成的法律效果, 相关决议不会因此丧失效力。

在(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92号“上海文宝贸易商汇、吴立民因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中, 天马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所议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即所有股东均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2001年, 工商部门吊销了天马公司的营业执照, 天马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成立清算组的事项, 文宝商汇行使一票否决权, 不同意成立清算组。上海一中院认为文宝商汇行使的该一票否决权与成立清算组的股东法定义务有悖, 因此文宝商汇不能以此阻碍天马公司股东会依法成立清算组之决议形成。

此外, 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 应理解为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 而不应理解为全体股东都同意该事项才能通过决议, 否则违反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

在(2013)滁民二再终字第00014号“王颂军与刘国栋、上海商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中, 安徽滁州中院认为, “少数服从多数”是保证股东会能够作出决议、形成公司意思的基本制度。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应当指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表决, 但决议是否通过仍应按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本多数决”方式判定。

3.  结论

司法实践中, “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XX股东对某事项享有一票否决权”等公司章程的规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然该约定易导致公司决策机制陷入僵局, 故在特殊情况, 如上述涉及清算组的设立, 司法可能会介入公司章程的变更。至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全体股东通过”理解为“全体股东参与表决”, 仅为实践中个案判决, 不具普遍意义。


二、股东在股东协议中约定表决权行使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需要“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在实践中, 这类章程可能会因为与工商局认可的公司章程“范本”不一致而被工商局工作人员拒绝备案。因此, 有时股东们会选择在股东协议中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而在提交工商局备案的章程中则不作相关记载。关于股东协议, 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已经认可其与公司章程具有同等效力 (见(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此不作展开。而股东仅在股东协议中约定表决权行使的规则, 这种方式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

刊载于《2014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中, 虽公司章程对各个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了不同于出资比例的规定, 但股东内部协议约定, 股东按照实际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海二中院最终认为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股东内部协议体现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而法院最终根据股东协议的约定来确定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可以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创始股东的一票否决权, 这种方式亦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

在(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曾奕与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中, 全体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 约定产联电气创始人曾奕、李春友对报批股东会决定或批准的事项拥有否决权。上海二中院认为, 即便章程中缺少“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 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的条款内容, 也不能据此否定曾奕的特别权利。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当时各股东达成的合意, 约定亦不违法, 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此特权予以否定, 故曾奕的特别权利应属合法有效。

综上, 司法实践一般认可股东协议中对表决权行使所进行的特殊约定的效力。此外, 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与股东协议对于表决权行使方式的约定矛盾, 股东协议不当然无效, 哪份文件体现了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是法院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所将持续关注这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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